限制经销商低价卖空调,算垄断吗?

08-09 09:12

8月2日,我国反垄断法实施十周年之际,广东首例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广东高院二审认定国昌电器商店对晟世公司和合时公司“约定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构成纵向垄断”的指控不成立,维持一审原判,驳回国昌电器商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奶粉、家电等行业的纵向垄断行为更多出现在公众视野。上下游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主体间达成了排除、竞争协议,如何对其作出垄断分析?

案件 经销商不满被罚款

被告东莞市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晟世公司”)和东莞市合时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合时公司”)分别是格力电器在东莞市的总经销商和供货商,与原告东莞市横沥国昌电器商店(简称“国昌电器商店”)于2012年和2013年签订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国昌电器商店必须遵守晟世公司市场管理规范的相关制度及要求,终端销售过程中最低零售价不得低于每期的最低零售价,不得产生任何形式的低价行为……,如若违规,晟世公司有权按相关市场规范文件予以处罚,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并向原告收取了押金以保证合同履行。

2015年年初,合时公司以国昌电器商店在2013年2月期间违反约定,以低于最低零售价格销售了某型号的家用空调商品为由,对国昌电器商店罚款13000元,且未全数退还诚意押金等。

当年5月,国昌电器商店将晟世公司、合时公司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主张晟世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约定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构成纵向垄断协议,请求赔偿损失并退还押金。

晟世公司、合时公司共同答辩认为,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是纵向垄断协议成立的构成要件,三方协议中虽约定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但并不构成纵向垄断协议。

庭审中,晟世公司同时称,对格力家用空调商品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目的并非是回避价格竞争,而是为了优化内部管理体系,强化内部管理水平,提高产品质量、口碑价值、产品科技含量,提高用户体验感受。低价恶性竞争会对门店投入、售后服务、规范经营以及经销管理体系产生致命的伤害,不利于品牌保护。

审判 法院认定没有排除竞争效果

2016年8月30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国昌电器商店的诉讼请求,认定晟世公司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不属于《反垄断法》定义的垄断协议。原告不服,上诉到广东高院,坚持一审诉讼理由,晟世公司、合时公司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

广东高院二审认为,在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性质的分析判断中,应当从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市场地位是否强大、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目的及后果等因素予以考量。具体到本案,相关市场界定为:2012年至2013年,中国大陆范围内的家用空调商品市场。同时,本案涉及相关市场是一个竞争比较充分的市场。格力家用空调对消费者还达不到非买不可亦或不可或缺的程度。

根据国昌电器商店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虽然格力家用空调商品在相关市场具有相对优势地位,但是由于家用空调商品相关市场的竞争比较充分,不能认定晟世公司具有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以达到获取高额垄断利润的目的,也没有产生排除和限制竞争的严重后果。

据此,广东高院依法认定本案《东莞地区格力电器家用空调销售三方协议》所约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不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晟世公司、合时公司不构成纵向垄断行为。

本案审判长、广东高院民三庭副庭长王晓明表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在制止品牌内经销商之间的竞争的同时,客观上会加强品牌之间的竞争,还可以解决经销商之间“搭便车”,杜绝经销商以减少差价的方式开展恶性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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